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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8-14】 【阅读次数:】 【字号 大 中 小 】 【我要打印】 【关闭】
根据市人大2018年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市水务局起草了《景德镇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报政府审议,经市政府法制办研究修改,形成了《景德镇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景德镇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8年8月31日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邮寄至金冠娱乐场官网——金字招牌法制办公室,邮编 333000;
(二)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金冠娱乐场官网——金字招牌法制办公室,传真号:0798-8386697;
(三)将意见和建议电子档发至jdzfzblfk@163.com。
联系人:刘永剑 联系电话:0798-8386697。
附件:《景德镇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金冠娱乐场官网——金字招牌法制办公室
2018年8月14日
附件
景德镇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保护对象]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分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量在10000吨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为乡(镇)供水且日供水量在1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的供水水源。
[总体原则]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确保安全、综合治理、权责统一、公众参与的原则。
[管理体制与保障]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政府责任]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是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机制,逐步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
[生态补偿]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机制,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地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列入财政预算,并通过社会和市场等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补偿专项资金以饮用水水源水质作为主要因素,并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分配。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公正、权责一致、奖惩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相挂钩的原则另行制定。
[各部门责任]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卫生计生、财政、建设、城管、农业、林业、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宣传教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将饮用水安全、水源保护等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义务及激励]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控告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与保护区
[保护制度]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水源分类]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包含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承担供水职能的水源纳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
[总体原则]第十三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未经批准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关闭。
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在地表水水源能充分满足经济社会用水的条件下应当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划定依据与分类]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应依据本市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划定程序]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备用水源划定程序]第十六条 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实施管理。
第三章 水质保护
[水质标准]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及其防护必须符合国家相应规定的标准。
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理界标和警戒标识]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设置标识牌、标识桩和明显的警示标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隔离设施、标识牌或者标识桩。
[规划布局]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水土保持措施]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生态保护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产业布局及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布局,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实现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机制,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
[面源污染控制措施]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新技术的使用,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矿山整治]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存在的矿山不得扩大开采范围、新设井口,并逐步整合关闭。
矿山关闭应当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由采矿权人或其他责任主体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污水排放总体要求]第二十五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并符合排放水域的总量控制要求。
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准保护区禁止行为]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及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三)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剧毒废液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铺设通过保护区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五)倾倒填埋医疗废弃物、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建设垃圾、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转运站;
(七)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膜;
(八)炸鱼、毒鱼、电鱼或使用违规渔具捕鱼;
(九)其他可能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向水体、河道排放生活污水、粪便,倾倒、堆放、填埋秸秆、生活垃圾的;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六)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七)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取土、采石、采砂及其他采矿行为;
(十)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的;
(十一)使用燃油机动船;
(十二)修建墓地;
(十三)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停泊、装卸、行驶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使用化肥和农药;
(四)清洗车辆、农机农具,在水体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
(五)旅游、游泳、垂钓、烧烤;
(六)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一级水源保护区封闭式管理]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在湖库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逐步建设围栏、围网,或种植生态防护林等;
(二)在河道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范围边界建设围栏、围网等;
(三)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口建设围栏、围网等;
(四)在容易造成污染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设施等保护措施。
[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并进行生态修复。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并进行生态修复。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农村居民住房、畜圈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依法补偿]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范围调整需要拆除或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针对实际供水但保护区划定未正式批复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批准前,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等部门依据本条例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采取保护措施。
[地下水源的保护]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水源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二)严格监管防渗漏措施,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其他污染地下水水体的行为。
从事地质勘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特定的区域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体制与职责划分]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统筹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卫生计生、财政、建设、城管、农业、林业、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机制,形成政府领导、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考核机制]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跨设区市的保护工作机制]第三十七条 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饮用水水源应当会同上下游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执法协作机制。
[跨县区的保护工作机制]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承担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监管机构职责划分]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监管饮用水水源地的职责划分如下:
(一)按照规范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会同水行政、发展改革、卫生计生、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林业等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及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五)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饮用水源水质突发环境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水资源规划,合理配置水资源;
(二)依法开展取水许可管理,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三)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五)对保护区内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采砂进行监管;
(六)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业部门职责]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加强农业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其它部门职责]第四十三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对按照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山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管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用地、采矿权设置,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取水、污染防治、监测等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保护饮用水源及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资金使用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集雨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因地制宜实施造林等工作。
(五)建设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监管。
(六)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并做好保护区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
(七)交通、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集雨区域内港口、码头、岸线、船舶的管理等工作。
(八)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和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及道路运输安全监管。
(九)旅游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旅游活动的管理及环境保护等工作。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职责]第四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一)设置监控设施,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及周边进行实时监控;
(二)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其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规定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三)配合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针对上游有控制工程的水量调度]第四十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上游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全市的水资源调度,特枯时期优先保障饮用水源的取水需要。
[应急管理]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发生突发性事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供水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视情况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行政人员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应急管理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源保护区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剧毒废液等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填埋含有医疗废弃物、低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废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倾倒、填埋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废弃物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车辆和器具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饮用水保护区内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或者毁坏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地内采砂、取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砂、取土每立方米一千元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农(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第五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本条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的饮用水水源地使用农药和化肥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区域内建设养殖场和规模养殖畜禽的,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元的罚款。
[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第五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有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权]第五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依本条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或其他行为造成水源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停泊、装卸,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生效时间]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